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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及能否撤回的法律解析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10-15) 浏览 121

一、关于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若要约未明确约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依照以下情形到达:(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当即时作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该条规定明确了承诺到达时间的基本原则。当要约中已设定承诺期限时,承诺必须在该期限内到达,否则视为要约失效,超出期限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未设定承诺期限的口头要约,根据一般法律规定,承诺应当即时作出,方为有效。口头要约包括面对面交谈或电话沟通中提出的要约,若未即时接受,则在交谈结束后该要约即失去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6条规定:“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这表明,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即时作出,否则不产生约束力。

若要约未规定承诺期限,且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则承诺期限应根据交易性质、惯例或通讯方式的通常所需时间来确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内作出承诺。”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人确定的期间内,或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内到达要约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7条也规定:“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7条亦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其中,“情况有别者”或“情况另有表明”通常指要约人已明确设定承诺期限,如口头要约中表示“请在3日内答复”。

尽管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在承诺期限的界定上存在差异,但其核心理念一致,即承诺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我国《合同法》虽未具体规定“合理期限”的标准,但其立法精神与上述规定相符,因此可参考相关法律和公约对“合理期限”的解释。史尚宽曾对“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作出详细分析,将其分为三个阶段: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需的时间;2、受要约人考虑是否承诺所需的时间;3、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需的时间。前两个阶段的时间取决于交易的具体情况,而第三阶段则根据通讯方式确定。若通讯途中发生意外情况(如自然灾害、交通中断等),要约人若已知情,应酌情调整承诺到达的时间。

二、承诺能否撤回
《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撤回是合同成立前承诺的唯一消灭原因。撤回承诺需以明确的通知方式向要约人发出,表明承诺人不愿成立合同的意思,否则不产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承诺撤回主要适用于书面形式的承诺,因为其具有可追溯性。而口头承诺一旦发出,即视为已到达要约人,因此不存在撤回的可能。同样,以电子数据方式作出的承诺,因其具有即时性,承诺一经发出,对方即可接收,撤回通知也难以实现。

若承诺撤回的通知晚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已发生法律效力,撤回通知不发生效力。然而,若撤回通知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送达,应如何处理?《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情形,可类推适用第29条关于承诺迟到的规定。若要约人在收到迟到的撤回通知后,及时通知承诺人承诺已迟到,则合同成立;若未及时通知,则应视为撤回通知未迟到,承诺撤回有效。

此外,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只要不违反要约人明确反对或未表示承诺不得变更的条件,该承诺仍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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