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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承诺的法律定义及后果解析,详解大陆法与英美法差异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10-15) 浏览 124

一、迟到承诺的法律性质
在要约有效期内,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通知若因通常情况可及时送达而迟到,其效力取决于要约人的态度。若要约人不愿接受该迟到承诺,应负有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到的义务。一旦要约人及时发出此类通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反之,若要约人未及时通知,则该迟到承诺视为未迟到,具有承诺效力,合同成立。这一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若承诺通知因迟延到达,而依通常传达方式可及时送达,且此前未曾发生类似情况,要约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告知承诺人其迟延情况。若要约人未及时通知,则承诺视为未迟延。”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相较而言,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即承诺一旦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承诺迟到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若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其是在正常传递条件下及时发出的,则该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被要约人其发价已失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第2款也作出与公约一致的规定。通则认为,若承诺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出而逾期,通常视为无效,除非要约人明确表示接受。但如果受要约人已及时发出承诺,仅因不可预见的传递延迟导致逾期送达,则应保护其合理信赖,此时逾期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拒绝。

二、承诺迟到的法律后果
承诺迟到是指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到达要约人。其产生原因可能有多种:一是承诺在发出时已超过承诺期限;二是承诺在期限内发出,但由于传递所需时间过长,未能在剩余期限内送达;三是承诺在期限内发出,且在剩余期限内按正常情况应能及时送达,但因邮局、电报局等第三方的失误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承诺通知逾期到达。

根据《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视为新要约。”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由此可见,《合同法》对因受要约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迟到承诺,原则上不予承认其效力,但允许要约人通过及时接受的方式将其视为有效,此时该迟到承诺将被视为新的要约。要约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该新要约。因此,《合同法》的规定对要约人较为有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法似乎未涵盖所有迟到承诺的情形,例如,受要约人虽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由于传递延误未能及时送达,导致承诺逾期。对此类情形,我们认为应适用与第28条相同的规则,即在要约人未及时拒绝的情况下,该迟到承诺仍应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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