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时要约与承诺的定义、条件及法律效力解析
一、订立合同时的要约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具体条件,表达希望对方完全接受该条件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1. 要约的条件:
(1)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所谓“具体”,是指要约中应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价格等。若要约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受要约人难以作出承诺,即使承诺,也可能因缺乏必要条款而导致合同不成立。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2. 要约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旦要约实际送达给特定的受要约人,即产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不得在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可能构成违反合同义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注意的是,“到达”仅指要约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已传递至受要约人处,而不取决于受要约人是否实际了解其内容。例如,若以电传方式发出要约,受要约人虽未及时查看,但只要收到电传,要约即生效。
3. 要约的失效:
要约发出后,若出现以下情形,要约将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其约束:
(1)要约被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
(2)受要约人明确表示拒绝要约;
(3)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如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或争议解决方法等进行修改;
(4)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且该期限届满后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5)要约被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
二、订立合同时的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通常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特别说明,承诺也可通过行为作出。
1. 承诺的条件:
(1)承诺的主体只能是受要约人。非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表示,不构成承诺,而是新的要约;
(2)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内容一致。若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则视为新要约,而非承诺;
(3)承诺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若要约未规定期限,则承诺应按照以下方式作出:
–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即时作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2. 承诺迟到的效力:
(1)因承诺人自身原因导致迟到的,原则上视为承诺无效,构成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8条规定,若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且要约人未及时通知其承诺有效,则该承诺视为新要约;
(2)因非承诺人自身原因导致迟到的,原则上承诺仍有效。根据《合同法》第29条规定,若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送达,且要约人未明确表示不接受,则该承诺仍有效。
3. 承诺的效力: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若承诺不需要通知,而是在符合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的情况下通过行为作出,则承诺在该行为作出时即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其生效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 承诺的失效:
若出现以下情形,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
(1)承诺被撤回。承诺人可在承诺通知发出后、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撤回承诺,但撤回通知应在此之前到达;
(2)承诺逾期,且要约人未认可其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