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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及如何正确区分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10-17) 浏览 199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定义

(一)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与对方达成合同关系,同时明确列出拟订立合同的条款,并等待对方的承诺。要约应具备以下要件:
1. 必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
2. 内容应具体、明确、全面,以便承诺人无需进一步修改即可作出承诺;
3. 应由特定的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但在某些情况下,如自动售货机或自选商场标明价格的商品未注明为非卖品或陈列品时,可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
4. 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15条,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与要约同属与合同订立相关的意思表示,但二者目的不同:要约旨在直接促成合同的成立,而要约邀请则是邀请对方提出要约。对要约邀请的接受,仅构成要约,而非承诺;而要约邀请本身通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法律性质和后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在实践中,若错误地将要约认定为要约邀请,或将要约邀请视为要约,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交易快捷性的考虑,当事人在表达意思时往往缺乏明示,导致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限较为模糊,从而引发对某些意思表示性质的争议。

二、如何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一)依据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属于要约邀请。但法律仅列举了这些情形,并未涵盖所有可能的要约邀请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商业广告在特定条件下可视为要约,即“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然而,“符合要约规定”的标准并未明确界定,导致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二)合同必要条款是否齐备
在传统民法中,合同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重要标准之一。虽然《合同法》减少了合同的必要条款,使得这一标准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但在某些情况下仍具有参考价值。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全面,包含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例如,一份仅列明货物名称和规格、未标明数量的订单,不能视为要约。

(三)依据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尤其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惯例,是判断要约与要约邀请的重要依据。例如,出租车司机开亮空车灯,通常被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乘客只需告知目的地即可完成交易,无需进一步协商。而在长期交易关系中,若双方已形成固定交易模式,一方发出的“需要300吨”等意思表示,可能被认定为要约。

(四)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
法律上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最主要方法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约人若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发出意思表示,则构成要约;若仅以邀请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则属于要约邀请。为避免误解,《合同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要约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而让受要约人能够明确判断其性质。
在实践中,若意思表示中明确注明“限售30套”、“先到先得”或标明有效期限,通常视为已表明要约人受其约束,构成要约。反之,若意思表示中注明“仅供参考”、“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或“配置、价格如有变化,恕不另行通知”等字样,则表明表意人不希望受其约束,不构成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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