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叔让侄子代取公积金治病,去世后侄子被诉返还争议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与何某甲曾为夫妻关系,被告系何某甲的侄子。何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因病去世。在何某甲生前,即2014年4月14日至其去世前,均由被告及其他亲属进行照顾,原告并未参与护理。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何某甲患有重大疾病为由,代其前往南地再就业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提取金额为21,645.33元。2015年1月22日,南地再就业中心工作人员就再次提取公积金事宜询问何某甲,何某甲表示知晓被告去年曾提取过公积金。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擅自以何某甲治疗重大疾病为由提取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公积金21,645.33元,仅实际使用了6,502.20元,其余款项被被告非法占有,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笔住房公积金。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代何某甲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并代为领取了相关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视频资料,何某甲明确知晓被告曾于2014年提取公积金一事。结合原告提交的公积金提取明细,何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2014年仅提取了一次,即本案所涉金额,因此可以认定何某甲对被告代为提取公积金的行为是知情的。
何某甲在生病期间对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提取和处分,属于其对个人财产权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私自侵吞该笔财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
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根据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区分。婚前一方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及单位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其提取和使用受到相关规定约束。作为职工个人储蓄和单位资助相结合的专项资金,住房公积金虽来源于工资,但其性质不同于普通工资收入,具有专项用途。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若住房公积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
在本案中,被告代何某甲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治病,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日常处分行为,具有合法性,另一方无权撤销或干涉。若一方在配偶患病期间拒绝提供共同财产用于治疗,不仅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还可能构成遗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