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是否需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2年4月6日,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劳务公司将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大楼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施工。2012年4月中旬,朱某某到李某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9日,朱某某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2013年1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某的伤情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某某为九级伤残,且无护理依赖。随后,朱某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某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随后招聘朱某某至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朱某某的工资由李某某发放,其工作具有阶段性与临时性,且未受某某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未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因此,朱某某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朱某某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且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某某劳务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
律师说法: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该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因工受伤,用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