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承诺的定义及必备条件解析:法律效力与形式要求
一、合同承诺是指受要约人表示同意要约的意思。承诺一旦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拒绝。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通过何种形式将承诺的意思传达给要约人。如果要约中明确要求承诺必须以特定方式作出,那么受要约人必须遵循该方式;否则,其承诺不构成有效。若要约未对承诺方式作出特别规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出要约人对承诺方式的意图,则受要约人应按照该习惯方式作出承诺。在要约未规定承诺方式且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可通过以下方式作出承诺:(1)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2)通过行为方式表示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2条,承诺通常应以通知方式作出,但若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内容表明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则不在此限。通知方式包括对话、信件、电报、电传等,明确表达承诺的意愿。然而,合同法对承诺方式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要约人可在要约中设定其他特定的承诺方式。同时,根据交易习惯,也可以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承诺方式。如果交易习惯或要约内容允许以行为方式承诺,则受要约人可通过相应行为作出承诺。
二、合同承诺应具备的条件
承诺是合同成立的最终条件。没有承诺,合同便无法成立。一个有效的承诺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承诺必须是绝对且无条件的。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不得有任何更改或附加条件。否则,该承诺即被视为反要约,而非对原要约的接受。《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若承诺对货物价格、付款方式、数量或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解决方法等六项内容作出添加或变更,即视为反要约。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承诺必须由合法的受要约人作出,即要约中所指明的特定人或其授权代表。任何非指定对象或未经授权的人所作出的承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各国对要约有效期限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英美法系采用“投递主义”,即以信件上的邮戳或电报收电时间作为起算点;而联邦德国采用“到达主义”,即以要约人实际收到通知的时间为准;法国则依据当事人约定确定起算时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其第18条第2款规定,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承诺通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则承诺无效。承诺在传递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延误或失误,由承诺人承担。我国在对外贸易中也采用此类规则,即承诺须在发出后送达要约人方生效。《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若未规定期限,则适用第24条:要约以电报或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发出之日或信件载明的日期起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邮戳时间起算;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3)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即使要约人已经知晓受要约人接受了要约,若承诺通知未能送达要约人,承诺仍不生效。通知的方式应按照要约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当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承诺人不得撤销承诺,否则构成违约。然而,若承诺通知尚未到达要约人,承诺人是否可以撤回承诺,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英美法系采用投递生效原则,承诺一旦发出即不可撤回;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则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即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即有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若承诺不需要通知,而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承诺人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则承诺在行为作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其承诺到达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