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未核实信息遭诈骗,运输合同损失责任如何划分
2010年11月11日,某化工公司委托朱某运输一批价值14万元的货物至河北,收货单位为河北省某公司,联系人是蒋某。然而,朱某并未按照某化工公司提供的指定交货地点和收货单位进行交付,而是擅自更改交货地点,将货物交给了蒋某。事后调查发现,所谓的河北省某公司并不存在,指定交货地点虽然真实,但并非该公司的所在地,蒋某在接收货物后便失联,导致该批货物被骗走,无法追回。
某化工公司与朱某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赔偿货物损失14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其他损失。朱某则辩称,货物的灭失是由于某化工公司自身未能核实收货单位的真实性,且未对传真签订的合同中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进行真实性判断,因此应由某化工公司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他同时指出,某化工公司已认可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并支付了运费,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作为托运人,某化工公司在与蒋某签订运输合同时,未对河北省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另一方面,朱某在未获得某化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交货地点,虽将货物交付给了所谓的指定收货人蒋某,但其行为亦构成违约。
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货物的损失系因诈骗行为导致,而非朱某的直接过错。即使朱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某化工公司仍可能因自身疏忽而遭受损失。因此,货物损失的主要责任应由某化工公司自行承担。朱某的过错在于擅自变更交货地点,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不应涵盖因诈骗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某化工公司可就朱某的违约行为主张赔偿,但货物损失的最终责任仍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