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车辆车祸致人伤残,侵权与违约赔偿能否并用?
2001年8月13日,田某等人共同出资设立顺发客运公司,并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租赁经营汽车客运站,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售票、停车及洗车服务。2002年1月1日,公路运输管理所为顺发客运公司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该管理所也为汽车客运站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客运站并未将该证用于工商税务登记。个体司机朱某与顺发客运公司签订了《进站协议》,按照协议内容,顺发客运公司负责朱某所驾驶中巴车的售票、检票、排班等服务,每次发车时收取5元停车费,并提取所售票款的7%作为服务费。
2001年10月19日,税某在该客运站购买了从巴东至恩施的客票,票价为35元。当天上午9时,由客运站工作人员检票后,税某乘坐朱某驾驶的中巴车出发。当日下午1时30分,车辆行至318国道1558km+600m处时,因天雨路滑,驶出公路右侧翻入路基下方,导致税某等17人受伤。交警大队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4861.50元,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随后,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顺发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顺发客运公司赔偿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906.90元,朱某则不承担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发客运公司与朱某中,谁应被视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而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表现形式为车票等客票。客票不仅是旅客乘坐运输工具的凭证,也是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合同自旅客购得客票之时起成立,检票乘车时生效。
承运人应为在合同中直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方,而实际实施运送行为但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仅属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税某在客运站售票处购买车票,客运合同即在税某与客运站之间成立。税某按照客运站安排的时间和车次乘车,客运站作为合同的一方,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尽管朱某是中巴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但其并未与顺发客运公司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亦未在合同中承担相应义务,仅作为履行合同的辅助人。
此外,顺发客运公司租赁经营客运站,且该站为顺发公司的主要营业场所。虽然客运站与顺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客运站并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行为应由顺发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某虽以个人名义办理了道路营运相关证照,但与顺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旅客受伤,从而引发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法律规定,旅客有权在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中选择其一行使。税某选择了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请求权,因此顺发客运公司应承担未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