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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属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19) 浏览 184

大王与小王是父子关系,小王为一名在校大专生。2009年,大王的朋友大李欲通过按揭贷款购买一套商品房,为减轻还款压力,大王在征得小王口头同意后,代表小王与大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出资合同》。合同约定,大王和小王接受大李的委托,以小王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由大李出资并承担贷款还款义务,所有购房及贷款票据由大李持有,小王需协助办理产权相关手续,大李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合同签订后,小王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房屋交付后,由大李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11年底,因大王与小王父子关系恶化,小王将大李用于还贷的银行卡挂失,并擅自支取了大李存入的用于还贷的2000元,导致大李无法正常偿还贷款。

大李在寻求帮助时,其朋友认为,大李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要求他人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大王代小王签订的合同对小王不具有约束力。然而,笔者认为,大王代小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出资合同》对小王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小王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了配合大李签订房屋买卖及贷款合同、协助办理产权和还贷手续等义务,且未明确表示拒绝,因此该合同已成立并对小王具有约束力。

其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尽管大王作为小王的代理人存在一定的无权代理情形,但小王已通过实际行为认可了该合同,大李也有理由相信小王对合同内容表示同意,因此应视为小王对合同的追认。

再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物权法》。因为《房屋买卖出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其效力和履行问题应依据合同法处理,而物权登记制度仅影响物权的变动效果及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但合同本身仍有效,且小王有义务协助大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最后,关于小王是否应返还其支取的2000元还贷款项,依据《房屋买卖出资合同》及出资证明的约定,该银行卡的开户用途为大李清偿贷款,其资金来源为大李的出资。小王擅自支取该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小王应依法将该2000元返还给大李。

综上所述,大李作为实际出资人,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小王仅为形式上的权利人。该房屋应归大李所有,小王应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返还擅自支取的2000元还贷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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