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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在免费停车场丢失,车主能否索赔?停车场保管责任认定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0) 浏览 193

案情:张丰(化名)是邱某经营的某美食馆员工。2007年12月18日,张丰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铃木王之星电动车。2008年1月16日下午3时,张丰驾驶该电动车前往上班,并将其停放在美食馆的室内停车场。该停车场对公众开放,提供停车服务,不收取费用,仅由保安员负责维持停车秩序。当天晚上9时30分,张丰下班后前往停车场取车,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即与保安一同向当班部长李某报告,并向石羊塘派出所报案。由于车辆未能找回,张丰与美食馆协商赔偿未果,遂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某赔偿电动车损失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丰是邱某经营的美食馆员工,且电动车停放在该馆的停车场内,但该停车场为公众开放,免费提供停车服务,保安仅负责维持秩序,并未提供保管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电动车被盗,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此可知,保管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寄存人必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转移对该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合同才能成立。

此外,《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指出,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提供保管凭证,除非有特殊交易习惯。在本案中,张丰并未主动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保管,也未获得任何保管凭证,表明双方并未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对车辆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保管合同未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支持,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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