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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履行合同是否算违约?对方违约定金能否双倍返还?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0) 浏览 337

谢先生为了装修自己的公司,与某装饰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板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公司负责提供地板并完成安装,货款共计2万余元,其中包括安装费用。同时,谢先生支付了5000元定金,装修公司应在4天内完成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谢先生依约支付了定金,并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5万余元的支票,装修公司当日将该支票交予银行承兑。次日,装修公司将部分地板运至谢先生的公司开始安装。随后,装修公司发现谢先生所交付的支票无法兑现,在多次要求其兑现未果后,停止了安装工作,并将已运至现场的地板拉回。为此,谢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

关于谢先生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在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上,合议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定金条款也具有法律效力。装修公司未能按约定在4天内完成安装工作,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不过,由于定金金额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双倍返还的基数应以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限,即4000余元。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返还定金。谢先生在签订合同后已支付货款,其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谢先生负有先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然而,支票无法兑现的事实表明,谢先生未能先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方。装修公司因此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装修公司在安装部分地板后停止施工并将地板拉回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见票即付的即付票据,谢先生交付支票的行为属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因此,谢先生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而装修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安装,构成违约。

然而,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款确立了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依据。虽然从表面上看,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可能被视为违约,但实际上,其违约行为是由于先履行一方的违约所导致,因此后履行抗辩权是一种特殊的违约救济方式,也被称为违约救济权。

在本案中,谢先生已支付定金并开具支票,但支票因空头被退票,导致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此时,装修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安装义务,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此外,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一方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质属于违约定金,旨在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若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若谢先生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装修公司违约,则应双倍返还。但本案中,装修公司并未违约,因此无义务双倍返还定金。

同时,《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为5000元,已超过2万余元的20%,因此应认定其中4000余元为合法定金,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即便装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双倍返还的定金基数也应以4000余元为限,而非5000元。然而,由于装修公司并未违约,因此其不承担双倍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装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谢先生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谢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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