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法律效力大不同
“定金”与“订金”仅一字之差,但法律含义却截然不同。2013年9月3日,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因这一字之差引发的合同纠纷案。2013年1月5日,被告石田保(甲方)与原告唐福广(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自种的砂糖桔出售给原告。协议中明确了砂糖桔的规格、数量以及采果时间,并在第五条中写明:“订金:2013年1月5日付两万元(20000元),余额装箱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万元订金。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采摘了部分不符合约定规格的砂糖桔并出售至市场。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擅自将果子卖给他人,遂拒绝前往被告果园收果,并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双倍返还订金共计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订金”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定金”,“订金”并非法律术语,其含义更接近于预付款,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从协议内容来看,“订金”仅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预付款安排,而非对合同履行的保证。此外,合同中约定的采果期限和季节已过,标的物砂糖桔亦已被全部售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将已收取的2万元订金退还给原告,而不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石田保退还给原告唐福广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