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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让福利房协议无效,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213

原告杨某系山西省某疾病研究所职工,分别于2000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6日向单位缴纳集资款共计154318元,用于购置一套福利住房,至今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2003年1月18日,杨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约定杨某收到刘某支付的154318元人民币后,将该房屋的居住权转让给刘某。协议签订后,刘某入住该房屋并按期缴纳相关费用。

2007年10月10日,原告所在单位以杨某私自转让福利住房为由,要求其在三个月内将房屋收回,否则将自行收回并另行分配。杨某多次与刘某协商要求返还房屋,但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杨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刘某返还位于太原市漪汾街的住房一套。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其与杨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刘某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单位,杨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原告在取得单位集资建房资格后,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将无处分权的单位福利房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此外,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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