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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认定与保证人免责争议:最高法院明确还旧贷新不构成借新还旧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71

2003年12月25日,万力公司向农行河北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2004年1月8日,万力公司已将该笔借款全额偿还。随后,于2004年1月13日,农行河北支行与万力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4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由迎宾公司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河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万力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200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2005年3月9日,农行河北支行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万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 迎宾公司等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迎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其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情形,因此应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形式对“借新还旧”的法律认定进行了明确。尽管法院未直接给出“借新还旧”的定义,但其明确指出,所谓“借新还旧”应是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即新贷先发生,旧贷后偿还。而本案中,万力公司先偿还了旧贷,之后才借入新贷,属于“还旧贷新”的行为,因此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这也成为迎宾公司败诉的关键原因。

对于保证人而言,在主张免责或提供担保时,必须注意区分“借新还旧”与“还旧贷新”。两者虽在表面上都未增加债务人的现金可支配能力,但因偿还旧贷的时间顺序不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这种区分对保证人具有重要影响,债务人可能借此“漏洞”来盘活存量贷款,提升其偿债能力。

尽管迎宾公司在本案中败诉,但如果其能证明银行与万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骗取其提供担保,则可据此主张免责。然而,迎宾公司未能完成举证,未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无法成功免责。如您有更多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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