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金与定金有什么区别 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股权转让后未支付价款 法院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
在《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将坤鼎车业公司移交给神通公司经营,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内容没有履行。2014年9月,中胜公司、南瑞公司要求神通公司搬出租赁经营场地。神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万元。中胜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购坤鼎车业公司履约保证金头笔款”。
2014年11月12日,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再次致函神通公司,要求履行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神通公司仍未履行。2014年12月5日,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坤鼎车业公司向神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神通公司搬离租赁经营场地。
2014年12月18日,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向遂宁中院起诉,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支付未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神通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中胜公司、南瑞公司退还收取的300万元。遂宁中院一审判决相关协议解除,中胜公司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胜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认为神通公司违约,不应退还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符合定金性质的履约保证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胜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履约保证金不是定金,不能适用于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定金罚则。但司法上对于定金的认定较为严格,如果合同约定的所谓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又没有约定以上交付的金钱适用于定金罚则的,则不能将其认定为定金,也不能适用于定金罚则。本案中神通公司向中胜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即属其中之一。因为神通公司在向中胜公司交付300万元时,中胜公司仅在收据中说明其为“履约保证金”,并未约定相应的罚则,故该笔交付的金钱不符合定金的性质。
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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