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额度违反规定 借款人可否主张合同无效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额度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
银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与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华公司出借给银丰公司2亿元,用于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借资金之用。
2010年12月,银丰公司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郝春成及刘艳红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银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亿元,使用期限为60天,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该合同未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但就逾期利率约定按照贷款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还约定华宇公司采用“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华宇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0日的,除支付罚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30%向银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0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向华宇公司转款2亿元。
2011年9月1日,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华宇公司所欠银丰公司款项(本金和利息)计划在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其中伍仟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
2012年4月14日,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还款意见的回函》,载明关于华宇公司借款2亿元的借款利息是4分/月,归还利息金额是9480万元。4月23日,华宇公司《复函》,表示认可已经偿还的本息合计9480万元。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银丰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额贷款公司额度违反规定 借款人可否主张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银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银丰公司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且华宇公司已经使用了银丰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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