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 谁是适格被告
案情简介:公司注销
2005年3月18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由刘某租赁某浴园,租赁期限为5年。刘某每年向某公司缴纳租金180000元,约定第一年租金应于2005年5月1日前缴纳,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租金应于每年2月1日前缴纳。合同签订后, 2005年至2008年四年期间,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某公司缴纳72万元的租金。但刘某仅向某公司缴纳了56.2万元的租金。2009年2月1日以后,刘某以某公司提供的管道存在漏水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不再缴纳租金。因刘某不再缴纳租金,2009年5月20日,某某公司给刘某下达通知,告知刘某未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并通知其到财务科进行结算。2009年6月30日某某公司给刘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刘某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7月1日某某公司将原租赁给刘某的3楼及1楼部分房屋又重新出租给他人。
2001年4月2日,经市政府批准,取消某公司等5家企业的法人资格,实施重组合并,使其成为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某某公司承担。2009年4月22日,某某公司注销了某公司等6家法人企业。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某公司经改制已经注销,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刘某应该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但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起刘某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经某某公司催告后,刘某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租金,刘某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某某公司给刘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以某某公司提供的管道存在漏水等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拒绝缴纳租金。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故刘某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谁是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承租人刘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由于某公司已经注销,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应承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即现在的某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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