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抵押夫妻房产,妻子能否追认抵押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韩晓银与韩锦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8号院。2009年,该房屋因朝阳区人民政府的拆迁改造政策被安置,韩晓银与韩锦红获得一套安置房,并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由于当时韩晓银的户口尚未迁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韩锦红名下。2011年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韩锦红独自搬离天达路8号院,前往西城区校场小九条八号房居住至今。
2014年12月初,韩晓银接到昝长余的电话,得知其居住的天达路房屋已被韩锦红抵押给昝长余。随后,韩晓银前往房管局查询档案,才得知房屋已被抵押。韩晓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设定抵押,因此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韩锦红与昝长余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晓银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定依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明确记载为韩锦红单独所有,未体现与韩晓银的共有关系,因此昝长余有理由依据产权证的公示效力认为该房屋为韩锦红个人财产。即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行为但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押有效。韩锦红与韩晓银系夫妻关系,房屋抵押属于重大家庭事务,韩晓银应当知晓,但其未提出异议,故其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抵押无效,缺乏合理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针对房屋出售行为,但其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本案中抵押权的设立。韩晓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抵押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需结合抵押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若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但若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擅自处分财产的一方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进一步指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应与另一方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一方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抵押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条件,抵押行为有效;若共有财产受到侵害,受损方可向擅自处分财产的一方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韩锦红抵押房屋的行为虽未经韩晓银同意,但因其未提出异议,且昝长余作为抵押权人具备善意条件,法院认定抵押行为有效,驳回了韩晓银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