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 妻子能否诉请抵押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丈夫私自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
韩晓银与韩锦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8号院。2009年朝阳区政府对此处住房进行拆迁改造,韩晓银与韩锦红就此取得了位于朝阳区天达路8号院的安置房一套,并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因当时韩晓银户口还未迁至被拆房屋所在地,故该房屋登记在韩锦红名下。2011年1月,因与韩晓银琐事争吵,韩锦红单独搬到西城区校场小九条八号房居住至今。2014年12月初,韩晓银接到昝长余的电话,告知其居住的天达路房屋已由韩锦红抵押给昝长余,后韩晓银到房管局查档方知该房屋被抵押事宜。韩晓银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韩锦红与昝长余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未经韩晓银同意,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锦红与昝长余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晓银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写明房屋为韩锦红单独所有,并未反映出与韩晓银的共有关系,昝长余有理由依据房产证的公示效力判断涉案房屋为韩锦红个人所有。即使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韩锦红与韩晓银系夫妻关系,房屋抵押借款为重大家庭事务,韩晓银对该事项应当知道,但并未提出异议,故韩晓银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否认房屋对外抵押效力亦无合理依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系对夫妻一方出卖不动产的效力性规定,本案中韩锦红处分的是抵押权,但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维护交易秩序的司法精神对本案仍应适用。
现韩晓银主张抵押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韩晓银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他致使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韩晓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主要看抵押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如果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则抵押行为有效。不过,共有财产受侵犯的夫或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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