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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起诉分割财产被驳回: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撤销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4-04-28) 浏览 175

案情回顾: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财产

陈某芬(女)与李某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李某何在婚前拥有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村的四间平房及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两间进行了扩建,加盖了楼上一层。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某所有;2、陈某芬愿意支付李某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偿还陈某东的债务3000元;3、儿子李某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陈某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要求分割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村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及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李某何则表示不同意变更离婚协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芬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撤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芬与李某何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房屋归儿子李某所有。现陈某芬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芬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规定;2、诉争房产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于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扣除鉴定时间后,并未超出法定审限;2、诉争房屋为李某何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陈某芬与李某何于2007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该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因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陈某芬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此外,陈某芬诉称原审法院存在超审限的程序违法问题,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情形,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无不当,判决正确。

综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适用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处分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其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密切相关,具有身份关系的属性,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以婚姻法为主。然而,财产分割协议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变更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因该协议产生纠纷时,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于婚姻法未作规定的部分,应通过合同法予以调整,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完整性与合理性。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赠与协议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即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协议内容,不得随意反悔。

三、对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在形式上具有赠与的特征,但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一般赠与行为属于单纯的财产处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撤销权。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因此其请求撤销赠与协议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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