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婚姻家庭 > 正文

婚内离婚协议限制婚姻自由无效,法院判决重新分割财产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6) 浏览 407

案情回顾:婚内签订离婚协议引发争议
张某(女)与林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9月,张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如张某再次提出离婚,无论其是真心想离婚还是以离婚为要挟,婚姻关系即告终止,所有婚前及婚后财产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提出异议。然而,协议签订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03年11月,张某因遭受林某殴打,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主张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并获得婚生女的抚养权。林某虽同意离婚,但坚持按协议内容确定财产归属和子女抚养权。

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无效,财产重新分割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但此类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若所附条件违反法律,则该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为前提,实质上是对张某离婚自由的限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法律明确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通过限制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来干涉其婚姻自由,同时,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在向双方充分解释法律规定,并确认双方无和好可能后,法院组织调解,最终促成张某与林某就财产分割达成合理协议。

律师说法:限制婚姻自由的协议无效
法院对本案中协议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婚姻自由是基本原则,任何协议不得以此为前提对一方权利进行不当限制。本案中,双方在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以“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为条件,对离婚后的财产归属和子女抚养权作出约定,实质上构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以张某提出离婚为前提,无论其是否真心,均导致婚姻关系终止,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归林某所有,这种设定明显限制了张某的离婚自由,构成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因此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在离婚诉讼中,若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法院应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作出公正判决。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