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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一方反悔能否撤销?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6) 浏览 383

案情回顾:
被告张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张芳(化名)。2011年底,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二人前往广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亦被存档于离婚登记机关。协议中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座落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白鹤小区的楼房一幢(原登记在张某名下)及上饶市天骄小区的楼房一幢(原登记在张芳名下),共计两处房产。经双方协商一致,两处房产的产权(所有权)归女儿张芳所有,父母有权自由居住。”离婚后,张某与蒋某继续居住在白鹤小区的房产中,而张芳则多次要求张某依照协议内容办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但张某始终拒绝履行。因此,张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履行离婚协议,办理房产过户。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且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是否有权反悔。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白鹤小区楼房的产权归属张芳,属于赠与行为。由于离婚后张某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张芳,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尚未实际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有权在未完成赠与的情况下撤销该赠与。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张某与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具有诺成性。一旦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解除,且协议的其他内容已履行完毕,赠与的目的即视为实现,因此该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若张某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则应无条件履行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张芳。

律师观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本质上是一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属性。此类赠与虽具有“无偿”特征,但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诺成性约定。一旦婚姻关系因协议解除,且协议其他条款已履行,赠与的目的即视为达成,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就财产归属进行书面约定,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张芳有权要求张某履行协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中,张某未提出任何撤销协议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依法不应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故应支持张芳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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