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擅自抵押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
案情回顾:前夫擅自抵押夫妻共同财产
王扬与李青曾是一对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扬名下的远洋1号房屋归女儿王兰所有,并应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0日内将两套房屋过户至王兰名下。然而,离婚手续完成后,王扬并未履行过户义务。2011年10月11日,王扬与刘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称因欠刘丹货款300万元暂无力偿还,遂以其名下的远洋1号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刘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一年。到了2012年年底,王扬表示无力偿还债务,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丹名下以抵消欠款。李青则表示,刘丹是王扬的情人,两人因婚外情导致婚姻破裂,远洋1号房屋是在其与王扬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扬应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同时,李青认为王扬擅自伪造借款事实,未告知她及女儿便将房屋抵押,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扬与刘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对此,王扬辩称,远洋1号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视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刘丹则认为,王扬的个人债务与该房屋无关,其借款行为合法,抵押房屋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王扬与刘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远洋1号房屋系王扬与李青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扬在未征得李青及女儿王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进行抵押,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王扬与刘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抵押行为不得损害共有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需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若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远洋1号房屋为王扬与李青婚姻期间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将该房产归女儿王兰所有,并设定了过户时间,表明对房产的处分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王扬在未告知李青及王兰的情况下私自抵押,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共有人的利益,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