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法院判决明确界定
案情回顾:
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三年未能生育,双方前往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为实现生育愿望并维系婚姻关系,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接受人工授精。1990年10月,二人向某医院提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明确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人工授精协议后,为原告实施了人工授精手术。1991年11月,原告顺利诞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长期酗酒、赌博,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逐渐恶化。1994年9月,被告因涉嫌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同时被单位开除公职,家庭经济状况恶化,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1996年2月,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赌博及家庭暴力为由,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应享有全部共同财产,并拒绝抚养其与原告共同申请人工授精所生之子,认为该子女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需承担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费用。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自1994年起,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在此过程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根据双方意见及实际情况,认定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无固定工作,生活主要依靠社会救济,法院判决其自1996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元,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至于财产分割,法院依照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律师说法: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随着人工授精等辅助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其在婚姻、抚养、继承等方面引发的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本案即涉及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责任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尚存在解释上的模糊地带,亟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接受人工授精手术前,被告已在签字认可的人工授精申请书上明确表示:“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该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自始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理应视为婚生子女。在传统婚姻法理论中,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属于自然血亲范畴,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虽无血缘关系,但因其出生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且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婚生子女,故应引入“准自然血亲”的概念,以区别于拟制血亲。这种基于共同意愿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与生俱来的法律权利义务,不可随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