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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太起诉儿子索要赡养费,子女协议是否有效?赡养义务与财产分配解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0) 浏览 160

案情回顾:原告施宝英与已故丈夫丁克明共育有两子两女,被告丁振康为其长子。1989年,丁克明去世后,丁振康与弟弟丁正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1990年正月十五起,原告每月的生活费用为40元,由兄弟二人各负担一半;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承担;原告的现有财产由其自行保管,待其去世后,由丁振康与丁正其各半继承。1998年12月,兄弟二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每月生活费提高至30元。此后,丁振康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直至2002年6月。2002年12月31日,原告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000余元。然而,丁振康在原告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关费用。2003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振康自2002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元,并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护理和治疗费用。被告丁振康则辩称,其无力履行协议中的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其他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自2002年7月起未支付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产生债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补付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自2003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元;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判决后,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但其在二审开庭前不幸去世,案件随之终结。

律师说法:子女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989年,丁氏兄弟为原告的赡养事宜签订协议,1998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每月生活费由20元增至30元。由于两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其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丁氏兄弟在签订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协议中约定由兄弟二人承担赡养义务,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道德规范,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

至于协议中关于原告去世后财产由兄弟二人各半继承的约定,因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亦未追认,且法律未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可适用不作为的默示,该部分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两位女儿的继承权,应属无效。但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协议中赡养义务约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丁振康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对原告的赡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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