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前村委会盖章结婚证是否有效?》
1982年,熊某与衷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7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该结婚证上加盖的是熊某A县城东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根据国务院1985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由县(旗)、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第七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为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因此,该结婚证因发证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熊某与衷某虽已领取结婚证,但因婚姻登记机关不合法,其婚姻关系应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事实婚姻,法院应先进行调解。若调解和好或当事人撤诉,可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若调解无效,则应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熊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9日双方因离婚事宜发生冲突。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熊某与衷某未能和好,故法院支持熊某的离婚请求。关于双方婚后共同建盖的位于B市崇安街道村尾村24号的房屋(一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未取得产权,暂不宜分割,可由双方共同使用。衷某提出的熊某返还六钱金戒指、17000元及医保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在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结婚登记工作确实可以由就近的基层单位协助办理。但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无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权限。因此,即使结婚证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证件仍应被认定为无效。如您对婚姻登记相关问题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准确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