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前,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结婚证”是否有效?
结婚证加盖村委会公章
1982年,熊某、衷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5年7月25日领取由熊某A县城东乡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起,双方离开住所地外出打工。2010年9月25日,熊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0年9月29日熊某、衷某因离婚之事打架。此外,(1)熊某、衷某婚后于2008年12月建盖坐落在B市崇安街道村尾村24号房屋一幢房屋(一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2010年10月15日,衷某出具一份收据,其中记载了衷某领取卖山款18 000元等项内容。
该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熊某、衷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熊某、衷某虽于1985年7月25日领取结婚证,但该结婚证上体现发证机关加盖的是熊某A县城东乡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违反了国务院1985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旗)、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第七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的,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该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熊某、衷某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熊某、衷某不能和好,故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双方共同建盖的坐落在B市崇安街道村尾村24号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分割,可暂由双方共同使用;衷某提出要求熊某返还六钱金戒指、17 000元及医保证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应支持熊某的请求。
律师说法: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结婚登记工作可以由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但是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工作的权利,因此结婚证即使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也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专业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