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用公积金购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张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但双方从未共同生活。1998年4月,经A市B区人民法院调解,二人正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6年2月,张某某与王某某所在单位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为其提供了一套位于济钢新村南7-1-604的住房,由双方共同租赁使用。同年6月,王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
1998年,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启动国有住房改革,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王某某实际居住。该房产总价款为17,146.19元,其中住房资金补偿部分,张某某获得5,877.23元,王某某获得8,390.28元。此外,还使用了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2,331.73元,其中张某某公积金账户冲抵378.9元,王某某冲抵1,952.7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王某某一致确认该房产的现值为14万元。律师认为,尽管该房产的购买过程中,一方享受了单位的优惠政策并使用了住房公积金,但由于其购买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之理由不成立。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寻求专业律师的指导,以确保权益得到合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