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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包经营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6-13) 浏览 13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承包经营获收益

原告莫某某是被告岑某某的弟媳,被告岑某乙、林某某的儿媳。莫某某与岑某乙之子岑某丙1981年结婚,1982年生一子岑某丁。1983年4月,岑某丙通过岑某某与其妻舅——本案第三人方常某某协商,经当时生产队的同意,将原由方常某某承包并已停业的木器店转由岑某丙承包。该木器店后更名为A乡B队五金木器店。由岑某丙独资经营,帐户、贷款、交纳管理费、税款等经济活动,均以岑某丙名义进行。开业初期,岑某某曾在短时间内协助岑某丙组织过货源,后即由岑某丙自行购销。在此期间,由于五金木器店生意兴隆,盈利较多,岑某丙和莫某某在和平村建二层楼房一幢,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和125C摩托车1辆,并用1900元安装电话机1部于岑某某家。莫某某承包的商店存有货底款1000元。1986年3月,岑某丙患病,委托岑某某代管五金木器店。同年4月30日,岑某丙病故。同年5月,莫某某要求接管丈夫遗下的五金木器店,被告岑某某不愿交出,引起纠纷。同年6月,莫某某向顺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她和岑某丁继承岑某丙遗产的权利。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顺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岑某乙、林某某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某某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某某与丈夫岑某丙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

律师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所承包经营的收益,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该共有财产,在遗产认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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