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能否撤销?法院判决不可撤销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张某(男)与刘某(女)在X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X市X小区的住房归女儿张花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由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后,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张某反悔,主张撤销赠与,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有权撤销赠与,而目前房产尚未过户至女儿名下,因此他有权撤销赠与。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属于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且属于诺成性协议,即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解除,且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赠与目的已基本实现,因此该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法院依法判决张某与刘某应在15日内将房产过户至女儿张花名下。
律师说法:
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存在本质区别。虽然该赠与行为表面上具有“无偿”特征,但其背后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密切相关。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就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书面约定,这表明夫妻双方有权通过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其性质与一方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并无本质不同。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与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并无不同。一旦登记离婚,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过户义务,赠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若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当代契约关系中“签字即生效”的原则相冲突,更可能被用于恶意逃避抚养义务,损害子女或原配偶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张某作为赠与人,应当无条件履行协议,将房产过户至女儿名下。若其拒绝履行,法院应依法判决其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