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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约定债务由一方清偿,能否要求另一方还款?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6-14) 浏览 98

案情简介:离婚时夫妻约定债务由一方清偿

朱某女与徐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徐某男系A市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的员工。2007年1月22日,朱某女以银行需要徐某男的收入证明为由找“东港公司”的会计出具收入证明。“东港公司”会计毕小芬便在一张A4纸上出具了徐某男的收入证明,并应朱某女的要求在纸张的中间预留空白,在落款处写明“东港公司”的全称,且加盖了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祥泰的个人印鉴章。同时按朱某女所说的银行需要为由的要求,在收入证明的左下方书写了朱某女设立的A市保税区秋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盛公司”)的名称。朱某女持有该份收入证明后,将书写的收入证明的部分裁剪掉,在中间的空白处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还期半年。利息每月付清,计6000元/月。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朱某女”,并在“秋盛公司”字样上加盖了“秋盛公司”的公章,另在“东港公司”字样及公章的上方书写了“担保人”。然后,朱某女将该借条交给任晓萍,并按其要求,在该借条上填写了“任晓萍”。任晓萍遂于2007年1月23日将394000元交与朱某女,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朱某女借款后,至2008年6月22日一直按约向任晓萍支付利息。此后,朱某女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任晓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朱某女与徐某男于2008年8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朱某女自愿承担,与徐某男无关。

法院判决:债权人可以要求另一方还款

对于徐某男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朱某女与徐某男,在朱某女向任晓萍借款时仍系夫妻关系,而徐某男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女的借款系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未从中获得利益,更不能证明朱某女、徐某男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任晓萍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朱某女、徐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女所负之债务,应推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男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离婚只是朱某女、徐某男作为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朱某女、徐某男不得以离婚协议已经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作为拒不承担连带淸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任何一方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确定的内容行使追偿权。

律师说法:

夫妻财产约定是特定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凡是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抗辩力,即夫妻中非债务人一方可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对外就不具有约束力,非负有债务的一方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应是指夫妻间财产约定以明确、公开方式告知第三人的,该事实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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