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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与雇主同居生子后改嫁他人,离婚17年独自抚养孩子追讨抚养费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04) 浏览 124

案情简介:原告之母王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在被告家中担任保姆,照顾被告父母。2002年后,被告父母相继去世,王某于1994年停止在被告家工作。在王某担任保姆期间,与被告同居并生育一非婚生子樊某,时间为1992年3月18日。

王某于××××年××月××日与付方俊登记结婚,但双方于1993年10月27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中的子女安排一栏注明“无子女”,在审查处理结果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一栏中亦写明:“结婚三年至今没孩子,父母有意见,没办法,只有离婚,才能解脱”。

王某与付方俊离婚后,于1995年10月与现任丈夫樊森华再婚。在1998年6月2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报原告户口时,王某说明:“因孩子一生下来,医生只填了母亲的姓名,其他什么都没填。至于在出生证上为什么不填前夫付的姓,因为孩子不是前夫所生。在认识樊森华之前,孩子还小,随我的姓,叫王智浩。和樊结婚后,樊某这名字是我后补填在出生证上的。这孩子既不是前夫所生,也不是现在的丈夫所生,是我婚前带来的孩子(私生子)”。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樊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刘某于2010年7月20日拒绝配合。随后,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再次申请,要求对五位证人进行调查。经法院调查,证人证言表明,樊某与刘某站在一起时,众人皆知孩子是刘某的。樊某曾在刘某家生活至小学毕业,上幼儿园时,刘某的母亲曾背其上学、放学。

被告刘某自1992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982.4元。原告主张,被告在17年间从未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与责任,其母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但被告始终回避。原告母亲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独自抚养原告至今,现面临高昂的学费和不断上涨的生活成本,生活困难,故请求被告支付17年的抚养费共计163,2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某抚养费60,098.4元。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与被告未发生抚养费纠纷时由原告母亲王某所写,内容真实可信。结合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足以排除付方俊为樊某生父的可能性。因此,可推定被告刘某为樊某的生父,原告要求其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父母,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支付。据此,被告刘某自1992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按其平均月收入的30%支付原告樊某17年的抚养费共计60,098.4元为宜。

律师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若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案件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如其无法证明自己不是生父,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若被告拒绝鉴定,法院可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本案中被告刘某被推定为原告樊某的生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法院据此作出支持原告抚养费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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