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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请求分割房产被驳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如何界定?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16) 浏览 160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费某甲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费某丙。原告在生育费某丙后便外出务工,至今未返回被告身边。被告一直居住在其父亲于1988年6月修建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梵殿乡黎家沟村6组的农村住房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存在共同财产需分割,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户籍所在地的农房。被告则提出,若解除同居关系,因婚生子费某丙存在智力问题,原告应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费。

诉讼过程中,法院对非婚生子费某丙进行了询问,其回答思路清晰,未见明显异常。费某丙自15岁起便外出务工,现于南充亚发加油站旁的一家专卖店工作,自称月工资为2000余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梵殿乡黎家沟村的农村住房。经调查,南充市顺庆区梵殿乡黎家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房屋为被告父亲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因此不在本案财产分割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共同财产,故其主张不成立。

律师说法: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解除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法院是受理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因此,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因共同生活、生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可作为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但需注意的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以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为限,若一方所得的财产未得到另一方的辅助劳动或生活帮助,则该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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