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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骑自行车撞伤路人 父母需承担哪些民事赔偿责任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7-21) 浏览 154

案情简介:未成年人骑自行车撞伤路人

2014年11月2日晚7时许,被告苏某在隆回县桃洪镇洪塘路荣兴医院门诊大楼门前骑行自行车,将行走在马路中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从2014年11月2日至5日共住院3天,被告刘立群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1月22日,花费医疗费37532.64元。被告刘立群在原告转院时另行支付了3000元。2015年6月19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作出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骨下端骨折,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左右,住院半个月,此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45元、检查费用70元。

被告刘立群、苏邵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协议离婚,书面约定苏某由刘立群抚养。原告诉称,被告苏邵伟虽已离婚,但仍属苏某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32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1653元。被告苏某、刘立群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苏邵伟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被告刘立群、苏邵伟赔偿原告刘细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22.0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苏邵伟虽与刘立群离婚,约定苏某由刘立群抚养,但苏某仍为苏邵伟的子女,苏邵伟作为苏某的父亲,应当对其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是在马路上散步,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有相当过错,宜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844.12元,应由被告方赔偿33422.06元(66844.12元×50%),因刘立群已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方仅需赔偿原告27422.0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人身损害父母需承担哪些民事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父母身为监护人,有代位赔偿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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