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 借款为共有财产不用归还
案情简介:同居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
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便开始同居,农历2014年11月初在原告家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回其娘家不方便,农历2015年3月26日,在原告租种的蔬菜大棚,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王军旗借人民币陆仟肆佰元整6400到2015年8月26日还”,被告在该借条尾部签名陈彩玲,之后原告给付被告6400元,二人一起用该款项中2900元为被告买了一辆电动车,农历2015年4月双方分手。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在原告租种的蔬菜大棚干活。双方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拒,故请求被告陈彩玲返还原告借款64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军旗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军旗与被告陈彩玲相识后即开始同居,并于农历2014年11月初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因种种原因双方于农历2015年4月分手,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所谓“债权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的规定,应当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所诉争的款项归其一方所有,故,原告王军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包括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其中“共有财产”是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重点在于共同所得,而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一起协助其在蔬菜大棚干活,因此,该蔬菜大棚的收入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虽有借条,却无法证明其所借出的款项并非共同经营蔬菜大棚所得,因此,法院会驳回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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