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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两套房归女方是否可撤销?显失公平能否改判?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36

一、案情介绍:
李某某诉称,其与包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生育一女。婚姻期间,包某某性格暴躁,双方发生争执时,包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辱骂、抓伤,并不允许其正常休息,甚至逼迫其下跪并签署保证书。更为严重的是,包某某曾伙同其母亲用针扎破李某某的手指,使其在血手印上按下手印。此外,包某某还多次以自杀、自残等极端方式逼迫李某某顺从其意愿。长期的婚姻折磨使李某某对包某某产生强烈恐惧。自2005年起,包某某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因孩子年幼,李某某犹豫不决。包某某便频繁到李某某单位及家中哭闹,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令其精神高度紧张。2006年11月,包某某再次到李某某单位要求其签署离婚协议,并在威逼之下表示,若李某某愿意放弃财产要求,未来仍有可能复合。在包某某的哭闹与胁迫下,李某某精神崩溃,未告知父母及亲属的情况下,仓促签署了离婚协议。事后,李某某认为自己是在精神状态不清晰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明显不合理。因此,其主张在离婚时,本应合理分割的两处夫妻共同房产被全部归包某某所有,而其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的约定过高,导致其失去生活来源和住所,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并将每月抚养费调整为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包某某则辩称,2006年11月的离婚协议书是李某某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关于李某某所述其与包某某母亲合伙用针扎破其手指按血手印一事,当时因双方发生争执,包某某母亲建议李某某若想继续婚姻,就写一份保证书并按手印。随后,母亲用针在李某某手指上轻刺,李某某在保证书上按下手印。此举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李某某重视婚姻关系,而非胁迫。此外,包某某同意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3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李某某与包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包括:
1. 双方婚生子女由包某某直接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工作为止;
2. 两处房产均归包某某所有,其中一处为贷款房,离婚后归包某某所有,贷款还清后,李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3. 轿车一辆及存款2万元归李某某所有。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主张包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导致其在精神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公司业务工作,其在签订协议时未有证据表明存在精神异常或无法正常判断的情况。因此,法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费,李某某主张500元过高,要求调整为300元,包某某对此表示同意,法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决如下:
1. 驳回李某某关于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2. 李某某自2007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律师说法:
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约定。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仅审查双方是否自愿离婚以及是否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这类协议在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前,并未经过权威机构的实质审查,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但若经审查未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行为,法院因此驳回其请求。

此外,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往往受到感情、心理平衡或弥补过错等因素的影响。例如,一方可能因外遇而急于结束婚姻,只能在财产上作出让步,以补偿另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有可能一方虽感情疏离,但在离婚时仍出于对配偶的愧疚,选择多分财产。因此,这类协议不宜单纯以“是否公平”作为判断标准。

综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谨慎对待,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一方撤销或变更协议。这也正是司法解释中未将“显失公平”列为可撤销情形的原因之一。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若一方反悔并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法院在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通常会依法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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