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货司机车祸身亡 儿子农村户口能否按城镇标准赔偿
案情简介:2005年3月21日,山东莒县居民唐某持“BD”证驾驶一辆昌河微型面包车前往山西临汾联系煤炭业务。在行驶至山西境内国道108线851KM+100M处时,与吕某持B证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严重损坏。2005年4月12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唐某的四位近亲属遂将吕某、其雇主彭某、某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7万余元。
诉前调查发现,吕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该公司与彭某签订了机动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在彭某付清全部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运输公司,实行挂靠经营,彭某需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事故发生前,彭某已结清贷款,但尚未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此外,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2日。
其他情况:唐某去世时年仅30岁,为城镇居民。其生前有两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母亲(68岁,城镇居民)和其儿子(6岁,农村户口)。自2001年底起,该儿子随其父母居住在莒县县城,但户口一直未迁至城镇。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665.4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分析要点如下:
1. 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2. 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为山东省2003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其中,唐某之子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 丧葬费则依据山西省200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如下: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保险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保险金。
(3) 保险公司在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保险金时,应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而非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解释》执行。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2. 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山东省2005年的相关标准,丧葬费应适用山西省2005年的相关标准。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内容不适当、不全面。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该答复不属于正式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审理案件不受其约束。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29、30、35条,本案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依据山东省2005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第27条,丧葬费应依据山西省2005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
3. 唐某之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
(1) 在当前我国户籍管理制度不断改革的背景下,山东省已率先取消居民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应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赔偿标准,而非单纯依据户籍性质。
(2) 法律并未规定以户籍性质来区分居民身份,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明确指出,若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