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撞死行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13日,刘某驾驶一辆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驶入道路东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刘某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仍越线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原告为谢某的父亲、妻子及儿子,谢某母亲已去世。原告认为,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刘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刘某所驾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0,5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②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原告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而谢某为某市居民,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③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被告对抚养人数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于谢某为城镇居民,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
④丧葬费方面,原告主张25,639元,被告同意按该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经核算为25,639.5元,原告主张金额为25,639元,本院予以准许;
⑤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⑥处理事故的亲属误工费,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3,793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7,8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剩余866,32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此外,被告刘时亮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赔偿原告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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