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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驾驶货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14) 浏览 155

案情回顾:原告李铁茂将其所有的东风EQ111***型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为豫M22***)挂靠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1月10日起,原告雇佣被告秦红伟驾驶该车辆前往广西运输货物。1月17日,车辆返回湖北省十堰市途中,被告驾驶车辆将行人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俊峰赔偿22000元。1月23日,车辆放行后,被告继续驾驶前往湖北省郧县,途中与肖波驾驶的鄂C96***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随后向鄂C96***货车车主陆兴学赔偿1200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以雇主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两次事故赔款共计34000元,并主张车辆停运13天的损失,按每日500元计算为9500元,合计43500元。

被告辩称:其在驾驶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两次事故,但原告在事发前未与其明确约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且事发后至今未支付其任何工资。因此,被告认为其是为原告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雇员有过失仍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秦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茂经济损失66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告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虽然被告并非出于故意,但作为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未尽到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双方的收益情况,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支付工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雇主追偿权的法律适用与责任划分
本案属于雇主依法行使追偿权的特殊类型案件,涉及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后,雇主是否可以向雇员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然而,该司法解释仅明确了雇主的追偿权,未对追偿责任形式和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雇主向雇员追偿的责任形式应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有权要求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若雇员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雇主亦无追偿权。即便雇员存在一定过失,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收入来源于雇主支付的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来自于整个经营活动,因此应根据双方的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合理裁量赔偿比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需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在裁量过程中,可参考以下因素:
1. 雇主因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费用,不包括因雇佣关系产生的其他损失;
2. 雇主与雇员的受益情况及经济状况,以体现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月纯收入为2200元,原告每月纯利润为7000元。若原告损失为30000元,约为其月纯利润的4倍,被告赔偿金额应与其月纯收入比例一致,即按30%计算,赔偿6600元。该裁量方式合理,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应作为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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