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公路污染 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法律解析与案例启示
基本案情:2008年5月17日16时45分许,驾驶员汪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从徽州区岩寺镇驶往歙县。在途经省道215线214公里处与许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死亡,许某及该客车部分乘客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还导致该路段公路路面被玻璃渣污染150平方米,柴油腐蚀90平方米,造成公路污染。事故发生后,歙县公路分局的路政执法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随后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县交警部门也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和许某的过错行为均构成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歙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不同观点:本起交通事故所损坏的公路由安徽省歙县公路分局负责管理与养护。
观点一认为: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汪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与许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路损坏,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许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系在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中,其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承担。而汪某作为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观点二则指出:根据皖价费[2000]371号文件《关于公路、公路设施的占用、挖掘、损坏赔偿收费有关问题的函》,公路损坏赔偿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对于路产损失赔偿存在争议的情况,可委托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为确保赔偿过程的客观、公正、科学与合理,歙县公路分局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歙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现场鉴定。2008年6月24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公路损失为8760元,评估费用为300元,合计9060元。
公路分局起诉:为维护国家路产路权,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歙县公路分局在多次向汪某和许某的利害关系人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第73条、第106条,《公路法》第85条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聘请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8年6月30日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括许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方某、登记所有人黄山杭徽长远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及汪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汪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登记所有人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公路损失费8760元及评估费300元,共计9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歙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法院法官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旨在通过法庭调解化解矛盾。最终,经法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汪某和许某的利害关系人分别赔偿公路损失费2100元,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赔付369.80元和480元。上述赔偿费用已于2008年9月底全部履行完毕。
案件启示:
启示一:公路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一旦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污染或损坏,公路管理部门有责任依法追索赔偿,必要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启示二: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职责的重要行政职能,是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畅通、树立公路形象以及提升地域形象的必要手段。然而,路政管理工作涉及范围广、点多线长,具有跨系统、跨行业的特点,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因此,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与沟通,推动路政管理由部门行为向政府行为、由行业行为向社会行为转变,形成多方协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