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刹车失灵引发事故致人死亡,权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159

2007年5月的一天,个体户司机王某雇佣权某担任其客车的售票员。几天后,王某将这辆客车交由权某单独驾驶(权某并无正式驾驶证),自己则去做其他生意。7月15日13时许,权某在驾驶过程中突然发现脚刹失灵,尝试各种方法仍无法控制车辆,随后车辆开始加速。权某在发现车辆失控后,立即跳车逃生。车辆在无人操控的情况下冲向路边,撞上板房后停下,造成2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本案中,王某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从事客运活动,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对于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权某没有正式驾驶证,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仍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机械故障,且权某在发现刹车失灵后已采取了一定措施,其跳车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身而实施的,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权某在刹车失灵后选择跳车,导致车辆失控冲入板房,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并非单纯的过失,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权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跳车行为不仅危及了车上的乘客,还对道路上的不特定多数人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权某作为驾驶员,负有保障行车安全的特定义务,其在紧急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反而选择弃车逃生,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权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过失的范畴;其次,其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该罪侵害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而本案中权某的行为所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因此,权某的行为更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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