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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及医疗费举证责任分析

交通事故 2年前 (2024-04-28) 浏览 317

案情简介:2005年6月19日,原告因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下段骨折,随即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2005年7月7日,因左大腿感染,原告接受了左大腿截肢手术。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王某某在金山交警支队的主持下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某按调解比例50%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738.58元。被告则辩称,原告已从王某某处获得部分医疗费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不能以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部分赔偿为由,主张减少其应承担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从王某某处获得的医疗费是否应从医疗事故赔偿中扣除。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应对医疗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从王某某处获得50%的医疗费赔偿,若再从被告处获得40%的赔偿,其总获赔比例为90%,并未超出实际支出,因此原告已从王某某处获得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扣除。

律师说法: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应对医疗费的具体构成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医疗机构需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应就相关医疗费用是否因医疗事故产生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均对原告最终被截肢的结果产生了影响,因此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在双方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由作为侵权方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保障原告作为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上是对“医疗机构应否对医疗费的具体构成承担举证责任?”这一问题的法律分析。如需了解更多详细信息,欢迎咨询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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