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后车祸身亡,未尽附随义务需赔偿
2014年7月4日傍晚,王某(本案五原告的近亲属)自行驾驶车辆前往梅龙某土菜馆,与包某、钱某等五人(本案五被告)共同聚餐。席间,六人共饮了两瓶古井原浆酒,聚餐于19时左右结束。随后,六人陆续离开。王某独自驾车沿S321线(位于池州市境内)由铜陵市方向驶往池州市方向。20时30分许,王某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驶入道路中心黄实线左侧,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系醉酒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认为,五被告与王某一同饮酒,导致其醉酒,并未积极劝阻其驾驶,存在过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96989.6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也应清楚酒后驾驶是违法行为且具有高度危险性。然而,其因缺乏自控力而醉酒驾驶,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五被告与王某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或拼酒的情形。但共同饮酒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附随义务,即饮酒者之间有义务防止醉酒者在醉酒状态下从事危险行为。本案中,五被告在明知王某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阻止其酒后驾驶,也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扶助,以消除潜在的危险,因此存在过失。
最终,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五被告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万元,驳回了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