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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交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失地农民可否适用城镇标准?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17) 浏览 112

案情介绍:
2011年6月24日8时55分,原告鲁定英在青林湾江北大桥南乘坐由被告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浙B13622号13路公交车。该车沿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号处时,因驾驶员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大宁驾驶的浙BGF09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B13622号大客车上的乘客鲁定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行手术治疗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休息期为十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内固定拆除时间);待骨折愈合后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约2周,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

法院判决:
2012年9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0余万元。被告则辩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公交公司作为非营利性机构,无盈利且存在亏损,承担的是社会公共职能而非经营行为,且无欺诈行为,因此不应适用《消法》;同时主张被告及驾驶员无过错,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仅同意赔偿几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本案是否适用《消法》、公交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排除适用《消法》可能带来的法律困境、被害人选择权是否可由法院变更、以及全国和浙江省相关案例与指导性意见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其中,关于失地农民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可适用《消法》并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成为争议焦点。

律师说法:
鲁定英作为公交公司的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鲁定英受伤,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鲁定英作为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法院最终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81,068元。

此案的判决结果对今后城市公交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作为受害乘客,可考虑通过聘请专业律师,以城市公交合同关系为由进行维权,从而获得更为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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