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兼职误工费赔偿标准解析: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
案情介绍:刘某是一名钢琴教师,于2011年7月与某私立学校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某又与某培训机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利用休息时间(即晚上和节假日)为该机构授课,每课时报酬为120元,培训机构每月至少安排20课时。2013年9月5日晚10时许,刘某在从培训机构授课返回家中途中被胡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刘某因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刘某因兼职而产生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其他赔偿项目则无争议。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诉讼中,刘某提交了私立学校的工资清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每月减少的收入为3600元;同时,还提供了培训机构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记录,显示其各月收入不一,最低为2400元,最高为3000元,平均为2540元。
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兼职而减少的收入是否应纳入误工费赔偿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则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该条款中的“固定收入”应理解为有劳动合同或收入稳定的来源。刘某虽与私立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固定收入,但其与培训机构之间的协议为口头形式,且双方可随时解除,收入也存在波动,因此培训机构的收入不属于固定收入,不应计入误工费赔偿范围。因此,应仅按刘某在私立学校的固定收入减少部分,即3600元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固定收入”并非指收入绝对不变,而是指收入来源固定、收入相对稳定。刘某与培训机构的兼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其授课时间、报酬标准相对固定,且有持续的收入记录,符合“固定收入”的特征。因此,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兼职收入减少,也应纳入误工费的赔偿范围。
律师说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计算,应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运行的重要保障。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不仅包括就业的权利,也包括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劳动者的收入可能因工作量、绩效等因素而有所浮动。因此,“固定收入”应理解为收入来源稳定,而非收入金额绝对不变。将“固定收入”绝对化,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符合法律精神。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误工损失不超过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限制,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即应赔偿受害人实际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该条款虽未明确提及兼职收入是否应赔偿,但根据民法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只要兼职收入来源合法,并能够证明其为“固定收入”,就应予以赔偿。若无法证明,则适用“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本案中,刘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培训机构的兼职收入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该部分收入的减少应依法纳入误工费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