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交通事故 > 正文

车借他人出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法律解析与案例判决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18) 浏览 150

案情回顾:车辆借与他人引发交通事故
2004年6月,朱永琪为其所有的苏E80026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188,000元和200,000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的绝对免赔率均为0%。2005年3月,在保险有效期内,朱永琪的同事吴建伟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伟与孙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孙亚因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9,661.16元。朱永琪则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750元及施救费300元。随后,孙亚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永琪与吴建伟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永琪因未从中获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吴建伟赔偿孙亚197,668.86元。

朱永琪随后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050元及吴建伟所承担的197,668.86元赔偿金。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应对外承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朱永琪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吴建伟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也主张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197,668.86元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关损失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为车辆,保险标的是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只要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应对因保险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作为定义,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排除车辆借用情形。在实际生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与驾驶员往往并非同一人,因此,被保险人并不一定就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吴建伟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借用人,其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因此,吴建伟有权主张保险金。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适用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非简单依据行政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责任。本案中,法院已判决吴建伟对孙亚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同时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绝对免赔率为0%。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此外,施救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朱永琪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050元。

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永琪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吴建伟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据法院判决向吴建伟支付保险金。

法院进一步指出,吴建伟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免责条款,因此应依法理赔。

最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借用人损失
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一、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等非合同当事人以保险金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仍依法享有请求权。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车辆使用人。因此,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之间存在包含关系。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在于为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提供保障,因此,被保险人应涵盖所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借用人。

本案中,吴建伟借用朱永琪的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责任的承担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但在本案中,朱永琪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其并未对孙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以“被保险人未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向借用人吴建伟理赔。

若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将严重限制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导致大量车辆使用人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因此,法院认为,保险人应根据责任承担主体来履行保险责任,而非仅限于投保人。

此外,法院指出,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吴建伟属于免赔范围,且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因此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的判决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方面,明确了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中,车辆借用人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另一方面,法院运用了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即在合同解释存在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进行解释,更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