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友酒驾意外身亡,共饮者应否负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酒友酒驾意外身亡
2012年9月23日,梁某南、梁某超等五人与梁某森相约到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六人继续到KTV与其他熟人一起喝酒唱歌直至凌晨三、四点。因之前吃饭时梁某南已处于酒醉状态,无法正常驾驶摩托车,其摩托车钥匙暂由被告梁某龙保管。
9月24日凌晨,大家陆续散伙回家时,大部分人已基本处于酒醉状态。因梁某南已酒醉,被其他人用汽车送回家。梁某森主动提出由其驾驶梁某南的摩托车回家。9月24日凌晨5时30分,梁某森醉酒驾驶梁某南的摩托车回家时摔倒在路面上,造成梁某森受伤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9月26日16时2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
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分析事故成因如下:“梁某森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梁某森的家人认为,梁某南等五人邀约梁某森喝酒致其醉酒,且不顾梁某森喝醉且没有驾驶证,将摩托车交由梁某森单独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五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照顾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梁某森也应自负部分责任。
因双方协商未果,梁某森的家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南等五人连带赔偿因梁某森死亡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梁某龙承担次要责任,共计赔偿53962.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森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酒驾的危险及不合法性,却放任而为之,因此,对其因酒驾造成事故而死亡的损失,由其承担主要的责任。
虽然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某南,但当时被告梁某南已酒醉,被其他被告用汽车送回家,摩托车钥匙于事故前由被告梁某龙保管,摩托车已实际脱离车主被告梁某南的控制,转而由被告梁某龙保管控制,且梁某森主动提出由其驾驶被告梁某南的摩托车回家的,因此,梁某森酒后驾车回家造成事故发生,与被告梁某南无关。
被告梁某龙明知梁某森也喝了酒,酒驾具有危险性,但仍放任把摩托车交由梁某森驾驶,对造成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梁某龙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梁某森与被告梁某南、梁某超等五人相约聚餐唱歌是正常的交际,聚餐相互喝酒亦是人之常情,不具违法性,亦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本案中被告梁某南、梁某超、梁某鹏、梁某标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梁某龙赔偿损失费439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梁某森的家人;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南、梁某超、梁某鹏、梁某标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共饮者应否负赔偿责任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某南、梁某超、梁某鹏、梁某标作为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对受害者梁某森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的潜在风险尽到提醒、保护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并发生了客观损失,基于上述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就应当各自在可能或应当预见到的“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赔偿责任。
梁某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对酒后驾车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梁某龙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了解酒后驾车的危险,但是仍然将梁某南的车钥匙交给了梁某森,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梁某森、梁某龙自己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法院判定梁某龙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