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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入未启用高速致人死亡,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需担责?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29) 浏览 173

案情回顾:未启用服务区引发交通事故
2011年5月4日中午,邓某与曹某的儿子小邓乘坐周某驾驶(车主为宋某)的小型轿车,沿某高速公路向湖北方向行驶,行至某服务区入口外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设施后冲出路外,造成小邓及另一乘车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过限速110km/h),且在遇险情时操作不当,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因此,邓某与曹某以周某为肇事司机、宋某为车辆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宋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3,480元。周某则认为,某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该服务区尚未投入使用时,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且在撞击路段未安装波形防护栏,其管理上的疏漏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追加某高速为本案被告。

争议焦点: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高速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周某超速行驶并操作不当所致,某高速已在高速旁设置了限速标志,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某高速设置了限速标志,但在该服务区尚未投入使用时,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也未在撞击路段安装防护栏,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说法:高速公路管理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高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若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设置相关设施时,应事先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并在作业区域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于尚未投入使用的服务区,高速公路管理方理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以防止行人或车辆误入,确保通行安全。
3. 在本案中,某高速在服务区未启用的情况下,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也未在相关路段安装防护设施,属于未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该不作为可能对驾驶员的行驶判断产生影响,从而间接导致事故发生。
4.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某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6号)的相关精神,若高速公路管理方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成为事故发生的诱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高速公路公司不仅承担经营职能,还具有管理职责。其在经营场所内对进入者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若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
综上,某高速未在未启用的服务区设置禁止通行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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