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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车肇事致人死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29) 浏览 139

案情回顾:套牌车肇事致人死亡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一辆套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造成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为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鲁F41703号牌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车辆,其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实际肇事的货车,其所有人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为卫广辉雇佣的司机。

资料显示,鲁F41703号牌登记的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曾15次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中,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故发生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前往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

在审理过程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行为知情并收取了套牌费用,事发后他还曾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处理事故,但该保单仍由卫广辉保管。

此外,发生事故的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已多次转手,现实际由周亚平所有和运营。朱荣明对该车辆既无支配权,也未从中获益,因此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但事发时其并非在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冯永菊为车内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人保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律师费共计396,863元;
二、被告周亚平应赔偿四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70,084元;
三、被告福山公司与卫德平应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卫广辉、林则东与周亚平对第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卫德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而卫广辉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林则东的雇主,应与林则东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虽承保了鲁F41703号牌的货车,但该车并非实际肇事车辆,且保险公司并不知晓该号牌被用于套牌,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且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为登记所有人,但已无实际支配权和受益权,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因此腾飞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至于人保公司,因其承保的是事故客车,而冯永菊为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

虽然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在责任比例上有所不同,但事故的发生系双方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卫广辉、林则东与周亚平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

此外,福山公司和卫德平作为鲁F41703号牌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明知他人套用其车辆号牌仍不予阻止,甚至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套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套牌行为不仅可能导致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增加道路安全隐患,也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应就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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