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回顾: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2008年8月14日,华某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撞倒谢某致其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谢某与华某均无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谢某主张其受伤系因华某驾驶的小客车侧翻撞击所致,故要求华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某则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无过错,但谢某的损害后果系由华某驾驶车辆侧翻撞击所致,依据公平原则,华某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华某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二、华某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110516.98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应地,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89560元;
二、华某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26956.98元。
律师说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
在本案中,需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分。
尽管两种原则均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但其适用后果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全部风险转嫁至机动车一方,而公平责任原则则由双方共同分担。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且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公平责任原则则隐含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时应更加审慎,否则可能被滥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1)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非机动车或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2)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非机动车或行人存在故意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款的免责前提可以看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情形仅限于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中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在理论上是一致的。
第二,关于不可抗力的适用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若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其他抗辩理由,如事故由第三方造成等,均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
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因此,即使事故由不可抗力引起,也不构成机动车的免责事由。
此外,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运行的利益归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其也应承担因运行带来的风险。这不仅符合经济理性,也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与合理原则。若机动车一方的行为导致行人受伤,而行人无任何过错,却要承担机动车的风险,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保护弱者的法治精神。
现代法治在处理权利冲突时,通常倾向于保护弱势一方,这也是法治体现其亲民性的重要表现。本案中,谢某与华某均无过错,但考虑到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风险应由其承担,因此保险公司也应按照有责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