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主赔偿后追偿,保险事故发生日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肇事车主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追偿
2011年1月2日,B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保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2月5日,A公司的驾驶员撞死了行人C。交警部门于5月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认驾驶员与死者C对事故负同等责任。C的近亲属于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A公司向C的近亲属赔偿18.75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于2012年2月5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了赔偿义务。2013年12月8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18.75万元。
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日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向B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关键在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目前,对于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日期,尚无统一法律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侵权之日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为被保险人实施侵权行为之日;
第二种观点为“赔偿请求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者或其近亲属向被保险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日;
第三种观点为“责任确定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保险人责任被确定之日,具体又分为两种:一是以主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经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第四种观点为“实际赔偿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
律师说法:实际赔偿说符合立法本意
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即“实际赔偿说”是正确的。A公司向B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B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中,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往往并非同时发生,因此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需要通过行政执法部门(如交警部门)的认定才能明确,这一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因此,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应当与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相一致,以体现保险的赔偿填补功能。
我们之所以支持“实际赔偿说”,主要是因为它符合《保险法》的赔偿填补原则,也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第三人实际损失,并因此财产减少时,保险公司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受害人未实际主张权利,或被保险人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此时被保险人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实际赔偿说”更符合这一规定,即只有在被保险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其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应开始计算。
在审判实务中,“实际赔偿说”也被广泛采用。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明确指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这表明,上海高院在实践中也采纳了“实际赔偿说”的观点。